由于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从遗嘱的设立到遗嘱的生效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一期间内,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也会发生变化,因此,有必要明确遗嘱能力的确定时间。
关于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做了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由此可见,就一般意义说,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实施该行为时其行为能力的状况为标准的,因此,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也应以立遗嘱时为标准定之。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并不因此而失去效力;相反,遗嘱人于设立遗嘱时无遗嘱能力,其后虽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也不因遗嘱人其后具有了遗嘱能力而有效。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0410]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