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是指查找不到生父母而又尚未被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初生儿和其他不满14周岁的儿童,通常即指刚被公民或社会组织所发现而未被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对于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由谁来担任送养人,收养法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有人认为对于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仍由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根据收养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可见,对于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并不是当然由社会福利机构来担任送养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的说明(1991年6月21日)中认为,“捡拾弃婴后原则上应归民政机关主管的社会福利机构养育,但单靠社会福利机构包揽下来是困难的,应该发挥社会的力量。为此《草案》规定,经当地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由符合收养条件的人收养弃婴。”因此,在捡拾弃婴后,经当地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由符合收养条件的人收养弃婴。
实践中有的公民拾到弃婴便私自收养,或者有的公民或组织(如医院等)拾到弃婴便擅自送养给他人,这样建立的收养关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报告派出所,并尽可能提供有关线索,以利于公安部门寻找弃婴的父母。如确实查找不到弃婴的父母,则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符合收养条件的人士,必须通过正常途径,经当地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相关依据: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0525]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