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在美术意义上,是模仿人物外形而描绘或塑造人物形象的视觉及造型艺术。在法律意义上,是自然人基于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人格利益。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重要人格权。
肖像权包含三项内容,1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或他人需要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自己或让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的肖像。2肖像使用专有权。自然人有权以任何合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使用包括自我使用和转让使用两个方面。3利益维护权。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将侵害肖像权以“营利”作为一个构成条件,对此理论界与司法部门存在争议。世界各国在保护肖像权方面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全面保护制度,即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他人肖像,注重对肖像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二是有限保护制度,即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方式使用他人肖像,偏重于肖像权的财产利益。我们认为全面保护制度更符合民法对人性保护的实质。尽管肖像权与财产利益存在关联性,但肖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如果主张以营利目的为侵权要件,实际上是使非营利的肖像使用行为合法化,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肖像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08]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