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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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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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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在内容上是不可能列举穷尽的。但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可以将一般人格权广泛的内容概括进去。这就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乃一般人格权的三项基本内容。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地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首先,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独立的人格只有主体自我能进行支配,依照自己精神生活、物质生活的需要而支配,不得由任何他人进行支配。其次,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人格为权利主体的做人的资格;保障人格独立,应由权利主体的意志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再者,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2人格自由。人格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另一项基本内容。它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保持人格的自由。人格自由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地位,民事主体人人都有保持自己人格的自由。人格是作为人的资格,这种资格与生俱来,与人不可分离,主体只有保持自己的人格,才能使其成为主体,而不致成为他人的财产。保持人格的自由,就是主体保持自己做人的自由。任何人企图将他人变成私人的财产,就是侵害人格保持的自由。
      (2)发展人格的自由。人格为与生俱来的资格,但主体在其生存期间,却可以采取多种方法,例如接受教育、刻苦修养、不断深造、加强锻炼、接受治疗等等,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使自己成为更完美、更完善的人,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资历、经验、知名度等,使自己的生活更具美的色彩,为社会做出更多的有益贡献。在这些方面,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完善自己的人格。3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三项内容的核心,因此,人格尊严实际上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公民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1)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
      (2)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
      (3)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它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与核心,各国宪法均以相当重要的地位予以规定,并在民事立法中规定其为一般人格权主要内容。我国自1982年以来,从宪法到基本法、单行法,都强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构建了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一般人格权体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1228]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0904]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0403]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08]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20040314]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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