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
监护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人身监护权。监护权的人身监护权与亲权中的身上照护权的内容基本相同,具体包括:
(1)住居所指定权。未成年人不得随意离开监护人指定的住所和居所。此权利由监护人行使。对于精神病人,亦同。
(2)交还请求权。当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被人劫掠、诱骗、拐卖、隐藏时,监护权享有请求交还被监护人的权利。
(3)被监护人身份行为以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独立行使身份行为和独立决定身上事项,必须经监护人同意,方能行使。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职业的许可,法律行为的补正等,都由监护人为之。
(4)扶养义务。这一义务源于亲属权的义务,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提供扶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但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除外。对被监护人无法定扶养义务之人,不承担此项义务。
(5)对被监护人监督、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教育、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与亲权的内容相同;被监护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监督的权利义务有特殊的内容,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不受侵害外,还负有监督精神病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监督不力,被监护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的义务。如果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民法通则》规定不承担此项赔偿义务。
(6)对于精神病人的特定护养、救治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被监护人进行医治,促使其康复。
2、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其主要内容为:
(1)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首先必须开具财产目录,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清点应有相关亲属、单位、组织的有关人员在场,以资证明,必要时应进行公证。在具体管理中,应依据财产种类的不同,分别情况妥为进行。管理权的范围,应当及于被监护人享有法定正当权益的所有财产。监护人行使财产管理权,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监护人未尽此注意而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与亲权的财产照护权相比,财产监护权不包括收益权。监护人使用、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禁止受让财产的义务。各国立法都规定禁止监护人受让被监护人的财产。禁止受让的财产包括被监护人的一切财产,不问有偿无偿,动产不动产,均在禁止之列。因为监护人即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原则上为法律所禁止。
(4)财产状况报告义务。主要指结束监护时,监护人需作财产清算报告。
3、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是监护人的重要权利之一。这是因为,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行为,包括一切民事行为,如人身权行为、财产权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在代理这些行为时,监护人必须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之,违背这一原则,其代理行为无效。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应注意的是,当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原来依亲属权存在扶养关系的时候,监护人应当代理被监护人承担诉讼的结果(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可先以其财产承担诉讼结果);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则监护人仅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承担诉讼结果,自己不承担民事诉讼的结果。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