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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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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0日
  • 来源:法学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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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谓法定继承人, 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是指在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 哪些人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取得继承权, 并依法享有继承死者财产上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财产上的义务。
          以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远近, 婚姻关系和扶养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已成为各国法定继承的一般原则, 但由于各国风俗习惯、社会性质不同, 其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宽窄不尽相同。我国《继承法》根据本国的传统习惯, 并结合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 在第10 条和第12 条对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下列人可以作为我国法定继承人:

          (一) 配偶

          婚姻关系是取得继承权的最基本依据。男女双方自结婚之日起便成为夫妻关系, 互为配偶。依婚姻法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 另一方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此种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保障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是人类社会延续的需要, 是家庭功能的必然体现。
          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 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婚姻关系合法, 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履行法定手续; 二是合法婚姻关系必须保持到被继承人死亡时。但认定配偶身份,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要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婚姻状况作为确定配偶法定继承人身份的客观依据。凡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保持着合法婚姻关系者, 即具有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否则, 就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基于此点, 未婚同居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仅有恋爱关系(包括农村中的定亲)而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或原来存在夫妻关系但已经按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等情况下, 一方死亡时, 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和同居生活的, 一方死亡时, 生存一方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当然, 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 相互之间尽的扶养义务较少, 因而在确定继承份额时可以适当减少, 以符合继承法之原则。夫妻双方感情虽已破裂, 但尚未办理离婚手续, 或正在办理但未办完离婚手续者, 比如已起诉离婚, 或已经法院调解, 但尚在审理期间, 或一审判决离婚、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者, 一方死亡, 另一方仍有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2 .未经婚姻登记, 即以“ 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男女双方, 能否以配偶身份相互继承遗产, 应根据不同情况, 做出不同处理。其关键是看同居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精神,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当事人的关系认定有以下两种情形:1994 年2 月1 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按事实婚姻对待。1994 年2月1 日后, 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但未办理结婚的, 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依上述规定, 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 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 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如认定为同居关系, 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 可根据具体情况, 适当分得遗产。
          3 .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夫多妻婚姻关系, 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 如本人不提出解除关系, 则不予以干涉。因此不论妻妾, 均可以配偶身份继承丈夫的遗产, 都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1950 年《婚姻法》颁布后形成的重婚、纳妾都是非法行为, 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世界各国关于配偶继承遗产的立法, 有单独继承主义、共同继承主义、所有权主义、用益权主义等种种立法例, 我国《继承法》采纳的是配偶与子女、父母之共同继承主义, 但如果无子女和父母, 则为配偶一人单独继承。不管各国采取何种立法主义, 配偶的继承法律地位得以提高, 是当今法定继承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这主要表现在配偶的应继份正逐步增多, 如英国规定配偶得绝大部分遗产, 德国则规定应继份为遗产的二分之一, 我国是将夫妻共有财产中先分一半归配偶, 另一半作为死者的遗产再由配偶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二) 子女

    子女是最近的直系晚辈亲属。子女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是各国继承法的通例。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1 .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是指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 不论儿子还是女儿, 不论子女随母姓还是随父姓, 不论已婚未婚, 也不论结婚后是到男家落户还是到女家落户, 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2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男女生育的子女。《继承法》第10 条明确规定, 子女中包括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权。非婚生子女不仅有权继承其母亲的遗产, 也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 不论其生父是否认领该非婚生子女。
          3 .养子女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称为收养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 收养人为养父母, 被收养人为养子女。按照《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 子女中包括养子女,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养子女的地位是因收养关系而成立的, 因此, 只有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 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如果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 除了在《收养法》颁布前当事人双方长期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承认的、法院可确认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外, 则一般不应承认他们之间形成的“收养关系”。
          收养不同于领养, 不是被收养的子女而是被领养的领养人不能以养子女的身份享有继承权; 收养也不同于寄养。在现实生活中, 有的未成年人因父母死亡或家庭生活困难被寄养在亲戚朋友家中, 虽然被继承人与被寄养人可能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 但双方不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被寄养人不能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而只能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养子女于收养关系成立后, 其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养子女只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而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在现实生活中, 有的子女被收养后, 仍然扶养生父母, 尽管其没有法定义务, 但这种行为应当鼓励。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9 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 还可以依《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在养子女的继承权上还有一个养孙子女的关系问题。在现实中, 有的收养关系当事人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相差太大或者因辈分上的原因, 相互间不是以父母子女相称而是以祖父母和孙子女相称, 这种情形实际上仍是因收养而成立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他们相互之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2 条规定“: 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 视为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 .继子女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 是因为其父母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再结婚或者双方离婚后再结婚而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但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是因收养而成立的, 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因其母或父的再婚而解除。所以, 继子女与养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并不是所有的继子女都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依《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 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中所包括的继子女, 仅是“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 继子女有无继承权决定于其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扶养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不是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2) 继子女都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因为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决定于其与父母的关系, 所以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并不影响其对生父母的遗产继承权。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 仍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反之, 继承了生父母遗产的继子女, 只要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 仍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 继子女有“ 双重继承权”。

          (三) 父母
     

          父母是被继承人最亲近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继承法》第10 条指出: 父母, 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在遗产继承方面, 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均有对其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

          (四) 兄弟姐妹

          按照罗马法亲等制, 兄弟姐妹属于二亲等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是旁系血亲中与被继承人最亲近的人。在我国的民族传统和习惯中兄弟姐妹之间历来有相互帮助、团结友爱的传统和习惯, 健康的兄弟姐妹对丧失劳动能力病残的兄弟姐妹给予生活上的资助, 成年的哥哥姐姐协助父母抚养弟弟妹妹, 在父母去世时, 成年的哥哥姐姐对于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的弟弟妹妹承担抚养的义务。所以, 我国《继承法》将兄弟姐妹确定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是合情合理的, 也是符合中国传统道德和现代社会法制的。兄弟姐妹的范围应包括: 同父母的兄弟姐妹; 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养兄弟姐妹; 相互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哪些属于“养兄弟姐妹”呢? 根据《意见》第23 条的解释, 养子女和养父母的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 系养兄弟姐妹, 可互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这是基于他们分别形成与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而确认的。
          哪些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呢? 根据《意见》第24 条的解释,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 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 没有扶养关系的, 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 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五) 祖父母、外祖父母
       

          按照罗马法计算, 祖孙之间、外祖孙之间, 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 其关系仅次于父母子女的亲密程度。因此, 我国《继承法》赋予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遗产的继承权, 确立了他们同等的法律地位, 均成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明确的是, 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时, 其范围不仅包括: 亲生祖父母、亲生外祖父母; 而且还包括: 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 以及实际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继外祖父母。

          (六) 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

         
    一般情况下,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属于直系姻亲关系, 相互本无法定权利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 有些儿媳、女婿不仅在丧偶之前与其配偶共同赡养公婆、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之后甚至再婚以后继续赡养。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并且为了提倡赡养老人的道德风尚, 我国《继承法》第12 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他们在经济上对公婆或岳父母进行扶助、供养; 二是他们在日常生活方面对老人进行照顾; 三是这种赡养必须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此外,《意见》第29 条规定, 符合《继承法》第12 条的丧偶儿媳、女婿,无论是否再婚, 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而且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假如丧偶儿媳或女婿仅仅对老人给予了一般性的照顾, 与其他继承人尽了同样的义务的; 或者丧偶儿媳或女婿因再婚等原因终止赡养公婆、岳父母的, 他们就不享有对老人遗产的继承权了。但他们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 条的立法精神, 作为酌分遗产人, 分得适当遗产。对比世界各国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 宽严不同。如德国、法国、英国和美国的规定过于宽泛。而俄罗斯、日本、中国的规定比较窄。从世界继承立法的趋势看,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越来越窄, 完全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来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传统作法已有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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