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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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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7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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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确认侵害名称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对侵权人责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是民法保护名称权的基本方法。确定侵害名称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仍须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侵害名称权的违法行为,名称权受有损害的客观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的过错这四个要件。具体地说,以下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这是指对他人名称权的行使进行非法干预的行为。非法干预,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具备其中之一,即为非法干涉。干涉名称的行为大都为故意的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的行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的名称,也属于干涉名称权的行为。2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这里指未经他人许可,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活动。冒用名称是冒充他人的名称,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行为,即冒名顶替。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推销自己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名称。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于为人误认的名称。此种行为属于名称的混同,也是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侵权行为。3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同样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如甲商店出售乙厂的产品,却标表为丙厂的名称,甲对乙名称的不使用,构成对乙厂名称权的侵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0722]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六条 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0902]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1208]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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