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保证贷款能够及时收回,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贷款人依约享有监督检查权,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民法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但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又是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贷款通则》更是进一步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借款合同条例》甚至规定:贷款方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必须指出,上述规定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是关注不充分的。《合同法》改正了上述不正确的倾向,即:为了使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有合同上的依据和保障,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方具有监督检查权,借款方具有接受贷款方监督检查的义务。
【相关依据】
贷款通则(96)[19960628]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的权利: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二、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三、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六、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的,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贷后检查: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七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