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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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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1年01月29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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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款合同,即通常所说的储蓄合同,是指自然人或银行以外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以自然人或者银行以外的企业为出借人(贷款方),以银行为借款人(借款方)的借款合同。《合同法》对存款合同没有作专门规定,如果发生存款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以及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存款合同,《商业银行法》在总则中首先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此之后,《商业银行法》单列“对存款人的保护”一章(第三章),用以专门调整存款合同的相关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存款合同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人的基本权利。(1)存款人享有缔约和解约的自由,即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2)存款人有权获取存款利息。在我国,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银行一律应当支付利息,不存在无息存款;(3)存款人有要求银行保密其存款信息的权利;
      3银行的基本义务:(1)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4)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相关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19921211]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七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存款本金和利息应当用外币支付。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20031227]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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