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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几点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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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09年10月12日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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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责任部分

      1、第一条的第4点: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这些都属于自然灾害,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在责任免除中,地震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却不负责赔偿。难道地震不属于自然灾害吗?地震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有什么依据吗?在我看来,只有一种解释,地震所造成的损失将是巨大的、极其惨重的,而其它负责赔偿部分的所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或者只是局部的。例如雪崩只有开车到到珠穆朗玛,海啸只有到远离内陆的海岛上去兜风了。当然,这些自然灾害包括地震都是百年难得一见的。

      2、责任免除中有“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还有一条解释:“私家车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无论在车上、车下,都不属于第三者”。本人表示不理解。假如:某人驾驶一辆私家车(全保),因纯属操作不当冲进自家房屋,撞死亲人,损毁财产,自己也受伤,当然也有车损。请问,这样的情况也是属于“责任免除”吗?保险公司也要拒赔吗?我想结果当然不会是这样,但这一条让人不好理解。还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财产可以理解,因为它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范围,人员就不好理解了(因为保了车上人员险)。责任免除部分应该说明在什么情况下,这样保户就明了了。

      3、进厂修理其间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这一点我认为不太合情理。如果是修理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可以理解,但,假如我开车进厂时不注意撞了厂内的人或物,或者是经修理后需要自己试车(还未结帐,因为还不知道车修好了没有,还有没有其他毛病),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负责赔偿吗?

      4、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从这一条来看,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负责损失的直接损失部分,是否可以理解为:我开车撞伤了人,可以只负责伤员的医疗费用(直接损失),而伤员的什么误工费、营养费等(间接损失)就可以不负责?一样的道理,假如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停电而导致一个正在生产的产品报废,这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二、赔偿处理部分

      1、“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请问,为什么要实行绝对免赔?实行绝对免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制定的,保户买保险所交的费用可是100%的,一分也不能少。为什么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时候就要免赔5—20个百分点呢?而且堂而皇之的要“绝对”!推销保险的时候保险费为什么不下浮5—20个百分点?我交了100%的保险费用,就应该得到100%的保险赔偿,这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作为保险公司,为什么收了保户100%的保险费,却在赔偿时要大打折扣?据说,实行绝对免赔意为惩戒交通事故的制造者,责任越大惩戒越重(5—20%的赔偿金额)。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主在交通警察队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戒,何劳您保险公司再来教训一次呢?更何况保险公司只是一个非“执法”企业?退一万步说,保险公司可以对交通肇事者进行惩戒,其“惩戒”款项也只能上交国库,而不应成为保险公司的“合法”营业收入。但赔偿权掌握在保险公司手中,何况保户在投保时业已在保险合同(早已格式化了的)上签了字,就表示了对《条款》的认可,赔多赔少也只有听保险公司的摆布了。这是否属于“霸王条款”?再谈一点《条款》以外的话题。

          2、保险公司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第二次出险的,赔偿时在绝对免赔5—20%的基础上再加扣10%。这是在《条款》中所没有的,为什么还要加扣,其解释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保户也只能无能为力的认可,其原因同上。另外,在保险公司的每案赔款计算书上,都有如下计算公式: [A(车辆损失金额)+B(第三者损失金额)+D(车上人员损失金额)]×(100-5—20%)(根据责任不等)×10%(第二次出险加扣)-200元=实际赔款金额其中,200元是每案必扣的,而且是“绝对免赔”的“绝对免赔”。也就是说,经保险公司计算后的赔款金额不足200元的话,再“法定”的减去200元,保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仅拿不到分文赔款,还得倒贴给保险公司。这于情于理不管从哪个方面都说不过去。这也是在《条款》中所没有的,如果有,也必然属于“霸王条款”。试问:“法定”减去200元的法律依据何在?这200元是属于什么收费,恐怕连保险公司的人员也回答不出来。对此我只能有这样的猜想:A、这200元,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劳务费”?保户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已经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足额的保险费,在保户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现场查勘、施救、定损、核赔都是保户应该得到的服务,你想不要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加还不行呢。也是他们份内的工作,不应该再向保户收取“劳务费”或者是“上门服务费”;B、这200元,是保险公司的“办公费”?众所周知,任何企业的产品在销售时的价格都已经包括了产品所有的成本了,而且还有可观的利润在其中。“办公费”实在是说不过去。有这样的事:保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需要保户提供损失照片,如果是保险公司的人员照的像,还要向保户收取照片费用,每张10元!(那是一次成像的,可能需要这个数)我实在想象不出,还能有什么冠冕堂皇的理由保险公司要每案“法定”的扣去200元了。试想:如果一个车险保费收入在1000万元的公司,一年的大小赔案在2000个的话,每案“法定”的扣去200元,那将是保险公司多么大的一笔“额外收入”!40万!光这一笔养活本公司的人员是绰绰有余了。换一种说法,每案“法定”的扣去200元,这一笔应该赔付到保户手中的赔款,又可以使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下降几个百分点。赔付率的下降大头还在保险公司实行的5—20%的“绝对免赔”上。问题是,保户在遭遇惨痛损失后还要莫名其妙地、无二话可说地向保险公司交上(应该是直接被扣去)200元“什么”费用。

      3、“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这一条,保户举双手欢迎!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保户中有一句俗话:“收取保费时,保险公司的人象孙子,领取赔款时,保户象孙子”(据说现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和展业业务分开了,真替保险公司的展业人员感到可怜)。出一个交通事故后要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保户不知要跑多少趟保险公司,向理赔人员递烟请茶,吃喝不算,还要“潇洒”,严格的说,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中的小型“腐败分子”不乏其人。这是题外话。出一个事故,保险公司要搞调查,需要时间,突然告诉你又缺什么单证,又需要时间,一会又说要等主管经理签字,还是需要时间。反正不会让你顺顺当当的拿到赔款,有些还是再简单不过的案子了。一个赔案能够在半个月到一个月拿到赔款就算很不错的了,几个月甚至半年都拿不到赔款的保户也是不乏其人的。本人所知道的一个保险公司,财务室经常可以看到催要赔款的保户,但大多是失望而归,其中有些保户还牢骚满腹。我曾问过一个保户:“保险条款不是说10天结案吗?” 保户一脸沮丧:“10天?10个10天就不错了,我都快半年了还没拿到,跑保险公司我自己也忘了有多少趟了。”财务人员也满腹委屈:“有的是赔案还没到财务来,但经常是帐上没有钱。”细一打听,才知道保险公司是收、支两条线,保费是下面收上去,赔款是上面拨下来。上面没有及时拨款下来,当然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了。按照合同条款,保户凭这一条要告保险公司是极为有利的。但是保户也有难言之隐:谁敢保证下次不再出事?和保险公司闹僵了,下次出事还得求他们,他们懂业务,要找你一点小毛病、小岔子还不容易?赔款的多少,时间的长短还不是他们说了算!单位的车辆还无所谓(保险公司对一些单位大保户,可谓是服务热情周到),私营车辆可就耗不起了。超期赔款绝对是一个普遍现象,但至今(至少是我)还未见有因超期赔款而有保户去告保险公司的案例。是因为这些保户都不懂法吗?恐怕还是另有隐情。

      最近看央视的《今日说法》节目,有一个关于公、检、法系统清理整顿超期羁押话题的热点,很受启发。为什么在保险系统就不能搞一个类似的超期赔款的话题呢?这将是广大保户的共同心声。建议:保监会不光要在上面宏观地调控、监管各保险公司,也要走下来检查、督促各保险公司大到对《保险法》的贯彻落实,小至对各项条款的执行力度及落实情况。就超期赔款这一问题,能否在全国范围内随便调查几个县一级保险公司,看能够完全做到按第十八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的有几家保险公司。我敢打赌,真正完全做到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没有一家,而在一家保险公司内,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的赔案率绝对达不到50%!不信,我们等调查结果拭目以待。另外还有一个不情之请,保监会能否走下来深入到保户之中,倾听一下广大保户的心声?

    三、附加险部分

      1、玻璃单独破碎险。为什么要设计这样一个险种?理由何在?一辆汽车的价值已经包含了全车玻璃及所有部件的价格,甚至还包括了销售利润,况且保户在投保时已按全车价值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即A险,车辆损失险)。既然还要单独设立一个玻璃破碎险,为何不在收取A险保险费时减去玻璃价值的相应的保险费?这是否有重复收取保险费之嫌?既然保户投保了A险,那么就应该在任何情况下(当然免责除外)只要造成了玻璃破碎损失,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不管玻璃是否单独破碎。照此推论,只要保险公司高兴,那就还可以设立诸如叶子板单独损坏险、保险杠损坏险、雨刮器损坏险,甚至还可以分细:左前大灯损坏险、右前大灯损坏险等等。究其原因,可能还是因为前挡风玻璃平时单独破碎情况较多且价格昂贵,保险公司从其效益出发而设立的险种。

      2、自燃损失险。道理同上。

      3、不计免赔特约险。多么聪明!只要向保险公司交纳一部分钱就可以得到本属于保户自己应得的补偿。也就是说,只要向保险公司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相应的保险费,就可以不再享受保险公司对保户实行的绝对免赔,就可以顺顺当当的拿到本应属于保户自己的却被保险公司不分青红皂白扣除的那5—20%赔款。那5—20%的绝对免赔额,既然是“法定”的实行,又为何只要再向保险公司交钱后又可以“法定”的拿到?这实在让人太难理解。只有一个解释:人民币的作用是伟大的!四、其他保险公司规定:投保时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我想不通,车辆购置税是国家向纳税人在购买商品(汽车)后征收的,应该是不宜列入商品(汽车)的成本之中。这一费用和保险公司确实没有任何关系,怎么也列入了新车购置价中去了呢?保险公司承保的应该只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只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来收取保险费。例如一辆保险车辆出险造成了车身部分损失,那么,车身损失部分+车身未损失部分=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也不会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保险公司向保户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却是:车辆实际价值+车辆购置税=新车购置价,这样,保险公司永远也承担不了按车辆购置税部分收取保险费的那一部分保险责任(实际上也毫无保险责任可承担)。这国家征收的车辆购置税并不能体现出一个客观存在的物质,保险公司怎么能当成一个保险标的来收取保险费呢?而且,保险公司在《条款》中也明确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我认为,一旦发生全车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金额永远都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例如:一辆车的购置价是20万元,假定车辆购置税率是10%,那么购车人就要向国家缴纳2万元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率按0.8%计算(还有按1.2%计算的),那么,保险公司收取的车身保险费为(20万元+2万元)X0.8=1760元(不含固定费用),而保险公司真正负保险责任的只有价值20万元的保险标的。这160元应该是属于没有任何风险的纯收入。再假如,每台保险车辆的“纯收入”平均按100元计算,一个县级保险公司承保个一、两千台车应该是没有问题的,那么这个保险公司一年创造的“纯收入”应该是多少? 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当然要注重赚取利润,这是无可非议的。但赚钱要走正道,巧取豪夺本人是不敢恭维的。以上是我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点粗浅看法,或许是错误的。这其中的许多问题,恐怕也是广大保户共同关注的,因为牵涉到他们的实际利益。这些问题,希望能够得到一个解释,以解心中疑惑。如不能解释,那就继续这样实行吧,作为一个保户个体,是绝对无力抗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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