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从立案开始到侦查终结,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由于侦查工作的特点,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法律则要求侦查工作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证侦查的迅速进行,防止对犯罪嫌疑人久押不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所谓侦查期限,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实际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这是法律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一般规定。侦查实践表明,对于大多数刑事案件来说,这个规定是可行的。但是,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同,案件情况也千差万别,以及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羁押期限实践情况的总结,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1)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这里有权批准或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机关只能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的性质也只限于所列举的四种。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2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从以往的实践经验来看,确实有些案件在正常的办案期限内无法查清,因而,法律放宽部分案件的办案期限是有必要的,但这类案件必须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对刑期较低的案件则不能再延长,而且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再有,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这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确有一批重大复杂的案件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无法审结,为了能够正确合法地处理这些案件,法律规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应在期限届满的15日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将案件情况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然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在侦查期间,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在法定期限内很难将案件查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是必要的,这也是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时间是自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是取消收容审查后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相应补充规定。为了打击流窜作案,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既有利于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也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讲出真实身份,以利案件的查处。但是不能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为借口,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同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免延误打击犯罪的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