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或者人身进行勘查、检验、检查,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物品的一种侦查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至第105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的种类可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
1.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对发生刑事案件的地点和留有犯罪痕迹的场所,进行专门调查的活动。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必须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勘验现场,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和绘制现场图。重大案件的现场,有条件的,还应当录像。在笔录中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现场所在的地点、位置及其周围的环境,现场物品变动、破坏的情况,犯罪分子遗留的各种痕迹和物品及其存留的位置和特征,以及进行提取的情况等。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2.尸体检验。是通过对尸表进行检验或者对尸体进行解剖,确定死亡的原因、时间判明致死的工具、手段和方法,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根据的一种侦查活动。检验尸体,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医师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在解剖尸体前,应由侦查人员查明死者的年龄、面貌、体格特征和尸体的来源等。解剖后,应就其死因提出尸体解剖报告,由参加检验的法医或者医师签名、盖章。
3.物证检验。是侦查人员对已经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其与案件有无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检验的过程、物证或者痕迹的特征(如物品的大小、形状、重量、颜色、商标等和痕迹的位置、大小、深度、长度、形态)等。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年月日。
4.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查看的一种侦查活动。进行人身检查必须注意:
(1) 人身检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也可以聘请法医或医师检查,但必须按侦查人员根据案情提出的要求进行。
(2)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3)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对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一般不得进行生殖器官检查,特殊需要检查的,应当征得本人及其家属的同意,经地(市)公安处(局)长批准,在指定的医院由女医师或女法医进行。
(4) 人身检查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的情况和结果,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5.侦查实验。是指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件在某种条件下的某种情况或者某种行为能否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进行模拟实验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实验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侦查实验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尽量与原来的条件相同;
(3) 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4) 侦查实验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必要时也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和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5)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