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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
作者:法学教程  文章来源:法学教程  点击数 743  更新时间:2011/1/17 17:19:12  文章录入:admin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搜查,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和住宅。因此,搜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
      2.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一项职权。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3.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签发。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要由检察长签发。但是,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4.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让见证人过目。对国家机关、团体或企业、事业的工作处所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代表参加。需要对外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或住宅进行搜查,必须经该外交机构的同意。搜查时还应有人民检察院和我国的外事机构的代表参加,以免发生问题,造成不好的国际影响。为了防止被搜查人逃跑,或者转移、销毁被搜查的物品,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被搜查人的处所周围,设置武装警戒,或者临时封锁,以保证搜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5.搜查妇女的身体,只能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中不得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
      6.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并写明发现何种证据,以及提取和扣押的物证、书证的名称、牌号、数量、特征等,最后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拒绝签字盖章的原因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