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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人对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的伤害后果不担责任 |
作者:蒋敏 包远斌 王泽文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187 更新时间:2009/10/12 16:59:02 文章录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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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院判决胡永立等诉张德军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前述四人分别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母、妻、子)、罗军起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德军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6万余元经济损失。
5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张德军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驾车追赶并打电话报警,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胡远辉和罗军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高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摔落致胡远辉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原判对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记录、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二是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社会道义的要求,应认定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公和偏袒,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该案案号为[2006]成刑终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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