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仑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后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委托合同也都作了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1.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
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生效,无须以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
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都可以。
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时还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对受托人来说,受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应以当事人双方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与难易程度协商决定,法律不作强制规定。
2.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
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关于“事务”的解释,直接关系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643条和656条规定,仅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规定。
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等。
3.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这样,也能够划清和行纪合同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不应规定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只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代理则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及第三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委托是产生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如代理、行纪、居间等均由委托而产生。委托合同是一基础合同,法律应予专门规定。合同法基本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侧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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