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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合理界限 |
作者:白宗钊 沈法研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185 更新时间:2009/10/12 16:55:53 文章录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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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理问题:一是法律上应当如何判定见义勇为的成立与否;二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以及其行为与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合理限度。
见义勇为的成立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损害的目的,具有社会正义性。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损害。第三,行为人实施危难救助、保护行为,是出于道义上的正义感,并不是基于法律、契约等规定或约定的义务。
换言之,对本案被告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为了使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追赶、抓捕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人张德军构成犯罪必须是其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本案的后果看,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假定不法侵害人的伤亡是被告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的,如果从防卫的利益仅仅是一条项链来看,那么防卫行为确实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被告人张德军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是不是被告人张德军的驾车追赶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呢?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行为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法侵害人的伤亡不是被告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人张德军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采取的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一般而言,追赶、抓捕、扭送行为本身不具有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性质,一般不会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伤,但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虽然公民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但如果实施过度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如果一些实施轻微犯罪的嫌疑人身处险境,也并没有任何逃避抓捕的行为,但由于公民的不当抓捕和扭送而造成嫌疑人死伤的,就很难判断其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嫌疑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法侵害人的死伤与被告人的追赶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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