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侵害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下:
1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从行为的方式看,侵害名誉权的基本的行为方式是作为方式,例如诽谤、侮辱以及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均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进行的。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负有作为的积极义务,来保护他人的名誉权,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未尽积极义务,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而未为之,这种不作为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侵害名誉权的不作为行为方式的确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依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一旦违反,即为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例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负有审查稿件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未尽该义务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即应负侵权责任。二是行为人基于前一个行为而产生作为的义务,违反之而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例如,报刊杂志发表了侵害名誉权的非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的文章及文学作品后,负有更正、道歉的义务,不予以更止、道歉即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2)考察侵害行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名誉只能是特定人的名誉,因而,侵害名誉权行为应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包括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所谓指向特定的人,一般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指名道姓;其二,虽未指名道姓,但侵权人的表述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其三,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该组织成员都应视为特定的人;其四,以真人真事为素材的文学作品,如果作品所描述的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作者的行为应视为指向特定的人。
(3)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所谓贬损他人名誉,就是指对他人由其属性和特征所决定的人格尊严进行贬低和损害,并由此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即使该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而只能构成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的违法性,因为名誉感不能作为名誉权的客体。
(4)考察行为是否违法。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绝对权。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对公民或法人进行侮辱、诽谤,使其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这是惟一的判断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名誉利益损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为认定的标准。侮辱和诽谤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仅以这些行为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就足以认定,至于这些行为是公开的,还是非公开的,则不考虑。
第二,精神痛苦的损害。精神痛苦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遭受的感情损害。在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情况下,精神痛苦的损害包括公民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失望等痛苦的折磨。
第三,财产利益的损失。侵害名誉权也往往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公民因名誉权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包括:接受医疗而支出的费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被降职及解聘而减少的收入,被剥夺继承权和受赠权而遭受的损失,等等。法人因名誉权受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包括:合同被解除带来的损失,客户减少及客户退货的损失,顾客减少导致的营业额降低,等等。
3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
这主要表现在,很多违法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使其出现损害事实,而是经过社会的或者心理的作用,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利益和精神痛苦的结果,没有社会的和心理的这一中间环节,一般难以出现这种后果。另外,在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上,还不能特别强调其必然性的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有些侵害名誉权损害事实的出现,不是行为的直接后果,不具有必然性,而只是间接地造成了对他人名誉利益的损害。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只要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即为已足。
4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之。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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