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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律师事务所侵犯名誉权案例
作者:互联网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389  更新时间:2011/1/27 17:22:32  文章录入:信望爱法律

【案例标题】李XX诉南京XX学院、江苏XX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终审日期】2007.04.03
 

【全文】
XX诉南京XX学院、江苏XX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李XX
  被告:南京XX学院。
  法定代表人:冯健亲,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XX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小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李XX因与被告南京XX学院 (以下简称XX学院)、被告江苏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律师事务所)发生名誉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XX诉称:2003121日,原告与被告XX学院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场地、设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XX学院的培训中心,XX学院聘任原告为培训中心副主任。 200451日,被告XX学院与原告续签一份协议书,仍聘任原告为该艺术中心副主任,原告每年上交XX学院15 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此间,原告一直以XX学院培训中心副主任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开展艺术培训活动,XX学院一直予以认可。2006715日,被告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以受XX学院委托的名义,在《扬子晚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声称原告既非XX学院人员也非XX学院培训中心人员,XX学院从未授权原告个人代表XX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原告个人以XX学院培训中心名义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此举之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觉得原告是个骗子,把原告搞臭。该声明发表之后,原告的亲属朋友纷纷打电话向原告质询,以为原告一直对外以XX学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招摇撞骗。对此,原告觉得非常苦闷和痛苦。XX律师事务所明知原告是XX学院的工作人员,却和XX学院联合发布声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欺骗社会公众,贬低原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删除XX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XX学院培训中心网站相同版面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一致辩称:两被告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中,既没有侮辱原告李XX人格的评价,也没有捏造有关原告道德方面的虚假信息;既未侮辱、诽谤原告,也未揭露原告隐私。原告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之时,确实已经不是XX学院的工作人员,且XX学院亦从未授权李XX个人代表XX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121日,被告XX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XX签订协议,聘用李XXXX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XX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XX每年上交XX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 000元。 20051028日,XX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XX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XX仍然在XX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77日,双方发生矛盾,XX学院培训中心向李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XX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XX学院又委托被告XX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XX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XX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其内容如下:南京XX学院常年法律顾问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受南京XX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南京XX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是由南京XX学院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XX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XX既非XX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XX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XX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后该声明又被XX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止开庭之日尚未被删除。
  另查明,XX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XX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协议书、聘任书、律师声明文本、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XX名誉权的侵犯;二、如构成侵犯名誉权,XX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构成对原告李XX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XX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XX名誉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李XX通过与被告XX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签订协议,由XX学院聘请原告担任XX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从200312 1日至20051028日间,原告一直担任该培训中心副主任。此后,XX学院虽于 20051028日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直至200677日间,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仍然在该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XX学院及被告XX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律师声明中关于XX既非XX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121日被告XX学院下属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XX签订的《协议书》,产业开发部聘李XXXX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XX自筹资金、场地、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对外债务亦由李XX自行负责,与培训中心无关。可见,该协议从本质上属于挂靠协议,李XXXX学院产业开发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XX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活动。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即应视为XX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XX使用XX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协议还约定,XX学院产业开发部向李XX提供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为“XX学院培训中心。这也说明XX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XX在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中使用XX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双方在200451日又续签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XX每年向XX学院上缴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 15 000元,李XX有权自主用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更是进一步证明XX学院产业开发部授权李XXXX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鉴于产业开发部、培训中心都只是XX学院的下属部门,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XX学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故XX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XX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其效力直接约束XX学院。XX学院产业开发部关于XX可以以XX学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的授权,可视为XX学院对李XX的授权。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中关于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XX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XX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次,涉案律师声明公开发表上述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致使原告李XX的亲属、朋友以及与李XX有过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乃至其他所有阅读过该声明的人,都会误认为李XX始终在冒充被告XX学院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违法进行培训业务活动,导致李XX招致蔑视和指责,从而降低了李XX的社会评价,对李XX的名誉造成损害。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是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在公众媒体和网络上发表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导致李XX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
  综上,被告XX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委托被告XX律师事务所发布涉案律师声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XX的名誉权。由于XX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只是XX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XX学院承担。
  二、被告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律师声明是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达到一定的效果,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通过媒体或者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事实,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评价的文字材料。由于律师声明是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对外发表,其内容必然会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所发表的专业意见,所以律师声明往往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程度也较大。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XX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XX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XX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涉案律师声明的署名人律师李小兵、赵治英的行为,系代表XX律师事务所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XX律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涉案律师声明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李XX的名誉权。被告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律师声明中未直接使用指责李XX的词语,故酌定两被告赔偿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项、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10 26日判决:
  一、被告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XX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上刊登的《南京XX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
  二、被告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子晚报》和被告XX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三、被告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XX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时,确实已非XX学院的工作人员,XX学院也的确从未授权李XX个人代表XX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活动,故涉案律师声明的内容基本属实;2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仅是对外披露一般信息,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道德方面的评价,更没有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3.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律师声明给其造成了名誉贬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1.上诉人XX学院先后于2003年、2004年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聘用被上诉人为其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并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代表XX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业务。因此,涉案律师声明的基本内容违背事实;2.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业务伙伴看到涉案律师声明后,误以为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以XX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招摇撞骗,违法从事培训活动骗取钱财,纷纷通过电话责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倍感委屈,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被上诉人的名誉因涉案律师声明的不实报道而遭受现实的贬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上诉人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上诉人李XX“既非XX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XX学院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XX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XX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李XX的社会评价降低。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XX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XX学院、XX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于20074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